
《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规定,“有害于社会主义道德风尚或者有其他不良影响的标志不得作为商标使用。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授权确权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进一步解释了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中对于“其他不良影响”的定义
第五条 商标标志或者其构成要素可能对我国社会公共利益和公共秩序产生消极、负面影响的,人民法院可以认定其属于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规定的“其他不良影响”。
将政治、经济、文化、宗教、民族等领域公众人物姓名等申请注册为商标,属于前款所指的“其他不良影响”。
(本规定自2017年3月1日施行)
《商标法》中对于名人姓名的界定可援引《反不正当竞争法》的规定
1、“名人”包括是在一般公众中知名的名人亦包括在特殊领域知名的名人,且对知名的要求并不高,只需在相关领域具备一定的影响力,根据我国《反不正当竞争法》第六条的规 定,“有一定影响的”姓名受《反不正当竞争法》 保护。《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不正当竞争民事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规定,“具有一定的市场知名度、为相关公众所知悉的自然人的 笔名、艺名等”,可以认定为反不正当竞争法意义上的姓名。17年最高法的《规定》第二十条亦指出当事人主张诉争商标损害其姓名权,如果相关公众认为该商标标志指代了该自然人,容易认为标记有该商标的商品系经过该自然人许可或者与该自然人存在特定联系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该商标损害了该自然人的姓名权。
2、名人的姓名范围广泛,不仅包括户籍登记名字,亦包括笔名、艺名、缩写、绰号、译名等一切可使相关公众产生误认的名字。我国2016年《商标审查及审理标准》中关于 “容易使公众对商品或者服务的产地、来源产生 误认的”的认定部分,明确规定“姓名包括户籍 登记中使用的姓名,也包括别名、笔名、艺名、 雅号、绰号等”。17年最高法《规定》第二十条明确规定当事人以其笔名、艺名、译名等特定名称主张姓名权,该特定名称具有一定的知名度,与该自然人建立了稳定的对应关系,相关公众以其指代该自然人的,人民法院予以支持。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