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简单归纳就是,刑法第225条第三款的行为的入罪路径,与金融管理秩序罪的入罪路径并不相同:
破坏金融管理秩序罪产生的历史背景,是九十年代改革开放的市场经济下,金融领域也出现了很多乱象,为了规范这些新的危害金融业的行为,一方面出台了《银行法》之类的法律,另一方面在刑法领域出台了《关于惩治破坏金融秩序犯罪的决定》,主要包括了关于货币、信贷、证券、票证、金融诈骗和银行业、保险业人员的犯罪。
这个《决定》的内容在97刑法中,也基本就直接照搬了过去。但是1995-2000年期间,正好也是金融行业整顿与规范的过程,对于非法从事证券期货保险业务的情况,原来的《决定》与97刑法都有局限性,比如原来只针对证券设置了相关罪名,在修一中增加了关于期货的罪名;原来只设置了“擅自设立金融机构罪”,但是上有政策下有对策,人家自己私底下干,但不以金融机构的名义,这个罪也套不上了。
所以1999年的刑法修正案一,必须把个人非法从事证券期货保险业务的行为增设为犯罪。
而在1995年的《决定》之前,这类违反金融管理秩序的个人盈利行为一惯是用投机倒把罪来追究:
97刑法里面,非法经营类的投机倒把行为,直接划入了非法经营罪。
所以在刑法修正案一里面,这种“违反金融管理法规而非法从事证券期货保险业务”的投机倒把行为,顺理成章地也放到了非法经营罪里面。
最终就变成了,对金融行业的管理和从业人员的约束(对圈内人的管理),是破坏金融管理秩序罪;个人非法从事金融业务(对圈外人的管理),是非法经营罪。
